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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在被告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作者:宫占好  发布时间:2009-12-17 08:53: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6年9月17日,被告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1.5%,还款期限为半年,如逾期不还款,被告除还清本息以外,另偿付与本金相同金额的违约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还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在审理中,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被告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本金相同的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另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权相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违约金问题,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本案中,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虽然在被告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沈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与本金相同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根据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约定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宜。本案宣判后,经公告送达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彭剑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