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服务中心 > 诉讼指南
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作者:沈永雷  发布时间:2010-11-09 08:22:32 打印 字号: | |
  新《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修正,12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第三条规定了人身权受到侵犯的赔偿范围,第四条规定了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赔偿范围,第五条规定了不予赔偿的情形,分别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汤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