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的
实 施 意 见(试行)
(2017年10月20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更好运用法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自诉案件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三十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具有 “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提起自诉。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自诉。对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材料、不予答复的,执行人员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调查询问其报案及不予答复的相关事实情况,必要时,也可向了解其报案情况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条 自诉人提起自诉,应提交以下材料:
1、刑事自诉状;
2、自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执行依据;
3、能证明被告人涉嫌拒执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
立案人员收到自诉人上述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自诉。
第三条 在执行局设立审理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审判团队。该团队由一名员额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
1、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关于“解释”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理解:有能力执行,是指具有履行能力的条件(可以理解为四肢健全有能力打工、务农挣钱,有一定履行能力),或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进入审理阶段后曾经具有过履行能力。
第六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隐匿、转移、隐藏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产、车辆的;
2、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支出的;
3、新建、翻建、装修房屋的;
4、为子女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5、虚假归还他人贷款和欠款的;
6、子女就读高级私立学校的;
7、多次乘坐飞机、高铁、二等舱以上轮船的;
8、在三星级以上宾馆住宿,出入高档消费场所,进行过消费的;
9、民事案件立案后转移、变卖、无偿赠送财产的;
10、通过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11、被执行人外出逃避执行的;
12、其他实施隐匿、转移、隐藏财产等妨碍执行的情形。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执行能力;
1、追索赡养、抚养费、扶养费案件;
2、返还嫁妆案件;
3、抚养权案件;
4、财产(现金)分割案件;
5、其他涉及民生、生命权案件。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要围绕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列举的情形,并结合具体的执行案件认真开展调查取证,注重保留原始的证据调查材料,对易灭失的证据注重利用执法记录仪等保存视听材料等。
第九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收集固定证据主要包括: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对申请执行人的调查笔录;
5、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调查笔录;
6、鉴定、审计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十条 执行人员收集固定证据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
1、查询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包括个人信息,有无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党员身份、身体健康状况等;
2、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情况,包括查询土地、房产、车辆、银行、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等财产信息;
3、查询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性收入和消费情况,判断其有无执行能力;
4、被执行人是单位、企业的,查询该单位、企业现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查询该自然人的家庭财产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合议庭在审理拒执犯罪自诉案件中,可调阅相关审理案件、执行案件卷宗。
第十二条 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需要对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合议庭合议后提请院长决定。
院长作出逮捕决定后,移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合议庭在公安机关逮捕被告人后24小时内,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对被告人讯问。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已被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到案的情况,在中止相关法律程序的同时,应注重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
第十三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在注意程序和实体的基础上,宽严相济,积极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可以说服自诉人撤诉,和解不成的及时判决。
第十四条 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人风险告知书》中关于自诉权利的告知内容,注重加强通过律师等法律服务者对自诉人的引导作用;对确有困难的自诉人可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自诉人提供专门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法律宣传在打击拒执犯罪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对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公开审理、集中宣判等各个环节加大公开宣传力度,定期向社会通报拒执犯罪的打击效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