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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需遵守,重复理赔不支持
作者:孙兴丽  发布时间:2022-01-25 10:42:0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10月,何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无忧百万医疗保险。2020年5月,何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被案外人刘某开车门撞伤。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并于2021年4月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五万余元将刘某及刘某所驾驶车辆的第三方保险公司诉至淮上区人民法院。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方保险公司支付何某医疗费等共计4万余元并已履行完毕。何某在上述案件结案后,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医疗保险,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刘某已赔偿何某医药费为由,拒绝赔付。何某认为:《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据此将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5万余元。

法院在审查该案件时,审查了何某与某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仅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进行给付。社保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何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载明,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仅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进行给付,何某因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有第三方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何某现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与其投保的保险条款不符,不予支持,故驳回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怀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