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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作者:邵梦云  发布时间:2022-10-19 09:54:28 打印 字号: | |

    2021年2月,李某在某网络投资平台投资,平台显示盈利但无法提现,因此产生了损失。后李某查询银行流水,共有54960元流向刘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与刘某没有经济纠纷,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刘某无权收取李某的款项。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54960元。

刘某辩称:刘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李某诉请无事实依据,刘某从未接收该笔款项。在2020年12月份经大学同学程某介绍认识了吴某,并在他们的多次劝导下给他们办理银行卡交于他们使用,后该银行卡一直在吴某处,刘某从未使用。2021年3月份接收到一份律师通知函,说刘某的银行卡涉嫌诈骗,刘某于当日到合肥市长丰派出所报案,但当晚未受理,在民警告知下,于第二日去银行拉出流水取证,并在当天下午到庐阳区刑警队提交了证据并主动交代整个案件过程。在2022年5月5日庐阳区检察院考虑我犯罪情节较轻,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作出不起诉处理。刘某办理银行卡后,从未使用过给他们办理的银行卡,并且也不知道他们对银行卡的真正使用用途,在事情发生后,银行卡也都被公安部门冻结,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刘某从未使用过银行卡,也没有从给他们的银行卡流转资金中有任何获利行为。李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李某在瀚增平台投资理财,后平台向李某提供一个收款账户,2021年2月20日李某向该账户(刘某)转款三次共计54960元,后平台显示收到该笔款项,李某发现平台账户余额显示盈利但无法提现,李某在沈阳的公安机关报案,案由是李某被诈骗一案。该事实有李某的当庭陈述以及三份转账记录予以证实。2020年12月,刘某在校实习期间结识吴某(已起诉),在吴某的劝说下,收购售卖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仍然申领了徽商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并绑定手机号码,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刘某售卖的多个银行账户单向入账总额为4778267元,已核实有诈骗资金人民币125705进入刘某售卖的银行账户。案发后,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不起诉。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诉请要求刘某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应证明:一、有财产损害的事实客观发生;二、财产损害行为是违法的;三、行为跟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售卖的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资金结算,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其违法所得应为卖卡所得,无证据表明刘某具有直接侵害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李某财产的是其他通过网络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应由相应实施诈骗的人员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参与诈骗,或参与诈骗财产的分配,故李某的损失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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