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的审理范围不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为限;原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也不以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所请求的受移送法院为限。
申请人陶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陶某向怀远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怀远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山区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请求为返还建设工程分包保证金,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属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申请人陶某以其住所地为蚌埠市蚌山区为由,要求将该案移送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审理,不符合上述专属管辖规定,不予支持。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管辖异议申请权,也即启动或者不启动对原受诉法院管辖权合法性审查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对象不限于管辖异议申请中提出的理由及异议所请求的受移送法院,而是原受诉法院的管辖是否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