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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商业险不理赔
作者:李杨  发布时间:2023-05-31 16:17:52 打印 字号: | |

被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怀远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未取得与中型普通客车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该免责条款已经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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