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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财产分割请求,诉讼费由谁预交?
作者:张乃邓  发布时间:2024-01-17 15:07:07 打印 字号: | |

近日,笔者办理了一起离婚诉讼案件,原告仅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提出请求而未涉及财产问题,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提出原告名下有一套价值60余万元房屋、为该房屋装修花费的20余万元及一辆轿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当庭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所产生的诉讼费用1600余元由谁预交产生了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财产分割请求不构成反诉,是离婚诉讼的一部分,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预交。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被告虽不能提起反诉,但其提出的分割财产的请求时实则与反诉原告处于同等地位,只是限于离婚案件的复合之诉属性不构成反诉而已对于其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应由被告预交诉讼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只是因为离婚案件的复合之诉属性不作为反诉处理,实质上与反诉原告处于同等地位被告既然主张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类推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的规定,由被告预交诉讼费。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被告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而由原告来预交诉讼费用,这无疑会导致被告为了达到阻碍原告诉讼的目的,无限制地增加分割财产的金额,最终限制了原告的诉权。第三,被告提出分割财产的主张,由其预交诉讼费用,更有利其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原告在诉请中只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进行判决,往往存在回避财产分割问题的考虑,被告基于此而提出财产分割请求,如果仍确定由原告补交诉讼费,则会发生原告为了阻止被告分割财产目的的实现而不按时补交诉讼费的情况,进而导致被告的权利因此而得不到保护的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再借鉴有些地方的做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五条即规定“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财产分割请求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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